Login
我要投稿 请登录 免费注册 安全退出

您现在的位置是: 主页 > 电子烟新闻 >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学会了吗4类室外区域禁止吸烟,商丘拟出控烟新规

2023-10-09 政策法规 加入收藏
【征集中】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高质量推进健康商丘建设,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

【征集中】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切实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高质量推进健康商丘建设,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3年9月28日至10月4日。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株洲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机关事务中心商丘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办公室6号楼616房间(邮政编码476000)。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awh2211@163.com。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轩华丽 0370-3216256。附件:1.关于《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商丘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健康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将控烟工作列为文明卫生城镇、单位(村、小区)考核的内容,卫生健康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体育、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本领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开展无烟家庭建设。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通过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城市市区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等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置吸烟区。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各县(市、区)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八条 设置吸烟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吸烟点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器具。

第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管理内容,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控烟规定。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以下控烟工作: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等技术手段,加强对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烟草制品(含电子烟)销售网点按照法律规定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吸烟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各单位积极开展控烟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小宾馆、小美容美发、小浴池、小诊所等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体育场馆内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以及其监督管理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星级酒店、KTV、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烟草市场监管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吸烟的违法行为,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场所进行检查、抽查,检查情况以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通报。对已命名的无烟党政机关等实行动态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各级爱卫办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烟职责的, 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电子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控烟规定,妨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被围封面积达四周总面积 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评论

加载中~